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分得适当遗产

       

      【案情简介】

黄某和陈某是朋友关系,陈某没有子女,多年来,黄某一直承担着照顾陈某的责任。2010年10月,陈某作为"住养方"、黄某作为"送养人或本市担保人"与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陈某提供住养服务并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2010年10月27日,黄某与陈某在福利院签订《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某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2012年10月21日,陈某因心脏骤停死亡。2014年10月28日,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自己继承陈某的全部遗产,包括应由某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积金约4万元及陈某所住公房今后拆迁的补偿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系朋友关系,非法定继承人;原告黄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未作出遗嘱或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黄某不具有合法的继承人资格;由于被继承人陈某系某公司职工,其退休前、后,均具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及医疗保险,故原告黄某提交的缴费票据、《住养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住养协议与委托书属于具有瑕疵的遗赠扶养协议;本人对被继承人陈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认定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仅凭经济上的付出,还应重视劳务上的帮助与精神上的慰籍;被上诉人某公司在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在丧葬费的发放及房租的收取工作中已将本人视为其继承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上诉人黄某非被继承人陈某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涉案住养协议与委托书均无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法律上的遗赠扶养关系;本公司每月从上诉人黄某账上扣租金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业务人员业务不熟练导致。丧葬费的领取系根据上诉人黄某与被继承人陈某的住养协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发放至上诉人黄某,而非对上诉人继承人资格的认定。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陈某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 070元,由上诉人黄某继承。

【律师解析】

被继承人年老独身且无子女,其与当事人系朋友关系。当事人多年来坚持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根据需要为被继承人办理住养手续、请护工,并时常探望、照料被继承人,且在精神上对被继承人进行慰藉。被继承人死亡后,当事人承担了丧葬义务。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照料具有长期性、经常性,还在精神上等给予慰藉,应当认定其对被继承人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当事人虽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亦可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适当分得遗产。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据此,非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对被继承人生活起居照顾较多的,可适当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则通常是指被继承人的同事、朋友等,对被继承人无扶养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全部义务或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而此类人却对被继承人提供了较多的照顾。

对于尽到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的扶助的,应认定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而言,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是指经济上给予被继承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对被继承人经常照料,且此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我国人口年龄分布现状,对于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已不能仅仅满足于经济上的供给和生活起居上的照料,还应当重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因此,认定尽到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还应考虑在精神上对老年人是否存在陪伴与抚慰。

本案中,被继承人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当事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朋友,十几年坚持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给予照料,根据需要为其挑选并办理住养手续、请护工,并经常至福利院对被继承人进行探望和照料,配合福利院的工作,定期了解被继承人的情绪、精神状态,时常陪伴其聊天,并给予其精神上的慰籍,使被继承人在年老独身的情况下安享晚年。被继承人身故后,当事人还承担了丧葬义务。据此,应认定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适当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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