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 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程序、 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 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 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职责】土地征收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 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征收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对征收土地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批前程序 — 2 — 第五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 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 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的安排、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及联系方 式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拟定。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 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显示 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市、县人民政 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张贴、发布的持续时间不少于 10 个 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 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违反 相关规定,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建的,一律不予 补偿。 第六条【土地现状调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 土地实施机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 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 类、数量等情况,制作勘测定界报告、矢量数据、土地现状 调查登记表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记表 等。 — 3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应 将土地现状调查中的勘测定界报告和矢量数据等报市、县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结果应当与国土空间基本信息平 台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一致,审核结果作为编制征地补 偿安置方案的依据。 土地现状调查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中介机构应当对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时,应当 通知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参加,所有权人、使用 权人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他人参加。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 人予以确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 有异议的,应当在知晓调查结果的 5 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应当在 5 日内将 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参加,或者到 场参加调查又不确认调查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 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 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的持续时间不少于 5 日,接受被征地农民监督。 — 4 — 第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土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是申 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中介机构应 当对评估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并听取意 见,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九条【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 查结果,会同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目的和范围; (二)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土地现状情况; (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方式; (四)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方式; (五)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措施; (六)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限、方式、地点、联系方式以 及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七)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渠道。 — 5 — 第十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 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 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 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市、县人民 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张贴、显示、发布的持续时间不少于 30 日,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 员会、村(居)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过半数的被征地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召开听 证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结果、 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发布,发布的 持续时间不少于 5 日。 第十二条【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 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 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并签字。无法到指定地点 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 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手续;通知后仍不办理的,补偿内容根据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定。 — 6 — 补偿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 实施机构负责实施,补偿登记办理地点应当就近方便群众。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 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应当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全部签订协议,与被征收 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 90%。签订协议比 例未达到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上的使用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协议的,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签订。 第十四条【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处理】个别土 地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提出防范化解矛盾的措 施,妥善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十五条【落实征地补偿费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 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市、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 障费用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足额 存入市、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费用未足额到位 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 — 7 — 因土地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 临时安置费。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筹集标 准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 保障体系。 第三章 征收土地报批 第十七条【申请土地征收】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履行 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及听证、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 议等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方可按建设用地审查 报批规定组织报件材料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情形 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出具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申请中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报请批准土地征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部门按程序对征地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应当及时报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审查认为征收土地 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或不符合法定程 序的,不予审查通过。 — 8 — 第十九条【土地征收报批时限】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 2 年内,组织征地报批材料,向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2 年内未提出的, 应当重新启动征收土地批前程序。 第四章 征收土地批后程序 第二十条【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 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 收时间、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具体工作安排。征收土地公告由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 (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采用公示栏张贴或电子屏 显示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同步在市、县人 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发布、张贴持续时间不少于 5 个 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 用。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将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从非税收 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转入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市、县人民政府可 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 — 9 — 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和被征地农民,将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 偿等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将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支付给搬 迁人、被安置人。补偿费用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 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 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 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地农户。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被征地 农户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 及理由、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的期限 等要求,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 内容。 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 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土地使用权人交出土地;拒不交出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交付】征地补偿到位后,被征收土地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 — 10 — 着物。对虽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拒不按协议约定腾 退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土 地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又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 附着物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 人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征地后项目开工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做好土地征收实施后工程开工建设与粮食生产茬口衔接, 土地已种植粮食作物且短期内即将成熟的,应当在收割后再 动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征地工作后续处理】土地所有权人、使用 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后,由市、县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报请市、县人民 政府同意并公告后,集中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公告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因土地征收导致农民集体互换、土地调 整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有关农民集体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涉及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 注销。 第五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 11 — 第二十六条【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征收集体农用地、农 村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安徽 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执行,征收宅基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评估】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 补偿标准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集体农 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宗地地价评估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 地基准地价,综合考虑土地资源条件、土地区位、土地供求 关系及土地开发强度和利用程度等因素。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地价评估机 构库。地价评估时,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受市、县人民政府 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土地实施机构应 当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受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土地实施机构组织土地所有权 人、使用权人随机抽取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八条【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被征收土 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地上附 着物的结构、成新、区位,树木的品种、胸径大小等因素。 — 12 — 第二十九条【征收村民住宅】征收宅基地的补偿以及征 收宅基地涉及村民住宅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村民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住宅应当予以补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 时,应当综合考虑住宅的结构、成新、区位等因素。 第三十条【搬迁费与临时安置费】征收宅基地涉及村民 住宅采取提供安置房安置的,鼓励先安置后搬迁;无法做到 先安置后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被征地农户腾退房 屋之日起 3 年内将安置房屋分配到农户。 征收宅基地涉及村民住宅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 置的,被安置农户应当依据村庄规划提出宅基地申请,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予以批准。 过渡期内支付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公平合理,结合当地房 屋租金等因素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节约临时安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农村集体土地分别属 于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民小组一 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归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由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归村民 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经营、管理的归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设立 — 13 — 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居)民 小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 为行使所有权。 被征收土地属村(居)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分配。被征收土地属村一级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一 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二条【分配方式】分配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分配。 (一)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一次性全部 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按其成员和被征收土地面积进行分配; (二)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部分被征收 的,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相应土地给被征地 农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括被征地农户承包土地的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按其成员分配;不调整土地的,农户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 费百分之八十以上、安置补助费的全部归被征地农户,其余 — 14 —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按其 成员分配。 (三)村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分 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实 际制定具体分配方案。 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方案,应当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 过半数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并长期保存。 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时,可以邀请村委会、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派人员参会予以指导,但不得干预民 主决策。分配方案应当在村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 公示,接受其成员监督。分配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或者征收土地实施机构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民政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 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对集体经济组织积累的贡献等因素确认,并取得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证书的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生变动的,市、县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变更成员 名册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机关备案。 — 15 — 第三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已取得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的农村村民,因进城务工等原因将户口迁 入城镇,将原有的土地承包权交回发包方或者将土地经营权 流转给他人的,不影响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 利。 因结婚、收养等原因,户口虽未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迁至所在地村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在迁入地也未取 得承包土地的,当事人作为迁入地家庭成员应当享有该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而不再享有迁出地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身份。 第三十五条【救济渠道】被征地农户认为村民小组一级 集体经济组织因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申请调解,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其他补偿】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 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市、县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 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七条【组织领导】市、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土地征 收的主体,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将被征地农民纳 — 16 — 入社会保障等负责,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 题。 第三十八条【安置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 法第三十条规定,及时调度被征地农户宅基地的安排、安置 房的建设进度,保障被征地农户宅基地在规定的时间内安置 到位,保障被征地农户安置房在规定的时间内分配到户,并 保证安置房质量安全。 第三十九条【证据留存】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 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安置人员名单、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进 行公告、公示的事项,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全过程记录的有关规定,做好现场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 档。 第四十条【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 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业务成果的合 法、客观、真实,如实提供业务成果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 — 第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土地管理行为,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处罚。 第四十三条【中介机构责任】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制作勘测定界报告、丈量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开 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地价等业务工 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业务成果或其他有关资料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阻挠征地责任】阻挠土地征收工作实施, 妨碍土地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 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 行前土地已获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已 批准的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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